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學校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提高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質量,加強對處級黨政領導幹部的管理,促進處級黨政領導幹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工作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教育系統内部審計工作規定》(教育部第17号令)、《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實施細則》(審經責〔2014〕10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内部審計工作意見》(晉政發〔2016〕22号)等相關法規、政策,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層領導幹部(以下簡稱領導幹部),是指學校黨委任命或行政聘任的機關部門、學院、直屬單位、教輔單位等負有經濟責任的黨政正職領導幹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以及學校管理、投資或控股的經營性單位或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單位、部門(以下統稱單位)财務收支情況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處依法對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監督、評價和簽證的行為。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可以在領導幹部任期期間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領導幹部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逐步實現領導幹部任期内至少審計一次。
第二章 組織與協調
第五條 學校實行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組織部牽頭,組織部、紀委辦(監察室)、審計處、人事處、計财處負責人組成,如工作需要,聯席會議可以邀請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由審計處處長兼任辦公室主任。
聯席會議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交流通報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開展情況;協調解決審計工作中出現的困難與問題。
第六條 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每年按照工作計劃有序開展。每年組織部依據學校黨委對幹部選任、管理、監督工作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意見,提出年度經濟責任審計委托建議,由審計聯席會議辦公室拟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草案,經聯席會議研究後,報請校長批準後納入審計工作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若遇特殊情況需調整審計項目的,由組織部提出調整意見,
并經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研究,報校長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學校應當保證審計處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人員和經費。
第三章 審計内容
第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應當以促進領導幹部推動本單位科學發展為目标,以領導幹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情況為重點,以領導幹部任職期間本單位财務收支情況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為基礎,根據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單位和崗位特點,以及履行經濟責任的側重點不同進行審計。
第九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任職四年以上的,對其經濟責任審計以近三年的情況為主,必要時經聯席會議研究,報校長批準可延伸審計至其他年度。
第十條 黨政職能部門處級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内容是:
(一)預算執行和财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二)重點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
(三)資産管理、政府采購和合同管理情況;
(四)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五)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
(六)對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學院處級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部門、本單位預算執行和财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二)科研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情況;
(五)履行“一崗雙責”以及本人遵守廉潔從政有關規定情況;
(六)對以往審計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經營性單位或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
(二)有關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三)履行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四)國有資産的保值和增值情況;
(五)按照《公司法》、《企業法》和國家的财經法規及上級主管部門和學校規定對企業進行管理情況;
(六)有關目标責任完成情況;
(七)遵守有關廉潔從業規定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事項。
第十三條 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特别關注領導幹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
(一)貫徹落實學校發展規劃,推動本單位事業發展情況;
(二)遵守國家有關經濟法律法規和學校有關制度情況;
(三)執行學校重大經濟決策情況;
(四)被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遵守有關廉潔從政(業)規定情況等。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十四條 召開進點會。審計機構實施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由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幹部及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第十五條 經校長批準下達審計通知書。審計處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5個工作日前,應當向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或原所在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特殊情況,經校長批準,審計處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十六條 進行審計公示。審計處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進行審計公示,公示時限一般為7天。
第十七條 審計配合與審計紀律。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被審計的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不得拒絕、阻礙,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幹涉。對非法拒絕、阻礙、幹涉審計的行為,審計處應當依照《審計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定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或建議,報請校領導批準後,進行處理、處罰。
審計處和審計人員進行領導幹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審計回避制度的規定。
第十八條 審計力量不足時,審計處可根據實際需要利用外部專家服務,或通過招标委托審計,提高審計質量和效率。
第十九條 實施審計。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審查會計憑證、賬簿、财務會計報告和财務收支電子數據,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實物以及向有關人員調查、詢問等方式進行審計。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對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于收到通知書後7日内交回相關材料。
(一)财務收支相關資料;
(二)工作目标、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合同協議、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業務資料;
(三)重大經濟、經營決策情況;
(四)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述職報告;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在實施審計過程中,審計組發現被審計領導幹部或其所在單位和相關人員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根據具體情況經校領導批準後,審計組可實施延伸審計。
第二十一條 在實施審計後,審計工作組按相關程序形成審計報告溝通稿,并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意見。
被審計領導及所在部門(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内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報告如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原審計報告應予保留。
審計工作組(社會中介機構)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有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工作組在審計報告底稿征求意見無異議後出具審計報告,經審計處處長審定後,向主管校領導和中層領
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彙報審計情況。審計領導小組會議通過審計報告後,審計處向組織部提交審計情況的說明和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對審計報告仍有異議的,可向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提請複審。
第五章 審計評價與結果的運用
第二十四條 審計處根據審計查證或者認定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政策,以及學校責任制考核目标等,在審計職責範圍内,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做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
審計評價應當與審計内容相統一,一般包括領導幹部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的業績、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應承擔的責任。評價結論應當有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對審計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适當或不充分的事項不做評價。
第二十五條 聯席會議對被審計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應當區别不同情況報請校領導批準做出界定。
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行為包括:
(一)本人直接違反或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學校規定的行為;
(二)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讨論,或違反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而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學校有關文件、制度規定的被審計領導幹部作為第一責任人(負總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标責任事項或者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産流失等嚴重後果的行為;
(四)其他失職、渎職或者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應當承擔的主管責任、領導責任的行為包括:
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幹部對其經濟責任範圍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審計處要及時向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有關單位通報審計結果,并向學校黨政有關部門提交審計報告,應當将審計結果報告納入被審計領導幹部本人檔案,作為學校對幹部管理、使用、考核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領導幹部及其所在單位要主動整改存在的問題,落實審計建議,加強和改善本單位的管理。審計處要對整改結果進行監督檢查,經校領導批準後必要時審計處可實施後續審計。
第二十八條 領導幹部離任時,須将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作為工作交接的重要内容之一,以明确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學校将逐步探索和建立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公告制度。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晉師黨字〔2012〕50号文件《山西師範大學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實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審計處負責解釋。